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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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龍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核準總額5%之服務費為報酬;

嗣經原告之協助,被告於同年月24日,獲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則應給付委託費用。

惟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12,5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24日即已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完成,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託費用(即貸款核準總額5%)212,500元【計算式:4,250,000×5%=212,500】,應已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除尚未收取之委任費用外,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0,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500元(計算式:212,500元+5,000元+40,000元=257,500元)。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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