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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幸樺
被 告 賴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被告及黃耀興,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2589號卷第5頁)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黃耀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聲稱伊有製作高品質咖啡之技術,另有販售品質極佳的「新甘寶貝醉不上道」的肝藥,邀請原告投資,由被告負責行銷云云,原告乃於111年2月14日給付被告製作咖啡所需原料訂金12萬元、盛裝咖啡之瓶身製作費1萬5,400元、肝藥訂金9萬元,又於111年2月21日給付被告冷藏咖啡所需之冰箱4萬4,000元、肝藥尾款9萬元,合計共359,400元,嗣後被告未依約銷售咖啡及肝藥,原告要求撤回投資,經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15日返還316,500元予原告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按承諾於111年6月15日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曾給付被告投資款359,400元,嗣原告要求撤資,被告承諾於111年6月15日返還316,5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原告就本件紛爭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罪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23號案件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事實均已坦承,僅否認有詐欺意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000000 00/6付款 」及依兩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將置放於原告住處之咖啡及肝藥取走後,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可見兩造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依其等約定內容,已無意繼續履行原投資契約,改以退還款項,以解決兩造之糾紛,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且其已改變原本契約之內容改為單純之退款約定,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得依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15日給付316,500元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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