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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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陳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97元,及其中24萬7530元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4萬7530元、計算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之利息1萬4767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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