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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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莊詠心

被 告 江佳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因找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訴外人(下稱陳添進)後,約定每天每領取2家超商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係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依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訴外人胡麗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至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包裹寄送至陳添進指示之地址,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匯款輸入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7日15時16分、18分、2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123元共計14萬9,09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在上訴當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09號、25593號、27508號起訴書為證;

復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11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可佐;

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我國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報導,而領取包裹,在現今社會輕易簡便,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而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係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警查獲才會有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份之情形,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託請他人代收包裹,且於代收包裹後亦不出面收取,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或隨意上網以關鍵字查詢,已可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放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違禁物等不法物品,參以被告代為領取並轉寄包裹多次、報酬甚豐,有上開卷附刑事判決可稽,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亦遭欺騙,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依指示轉寄,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4萬9093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93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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