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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AB000-H11222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曾華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手機開啟錄影模式置於背包內並露出鏡頭,再持續將背包靠近原告腳邊,攝錄原告裙底內褲之性影像。
本件偷拍事情發生在老少皆宜之生活賣場,讓原告感覺沒有放心安全之地方,且在原告發現後驚嚇到害怕想盡快遠離被告時,回頭居然還看到被告持續跟隨,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出門提心吊膽,害怕再遇到這樣的人被偷拍,業已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態及原本正常之生活,致使原告日常出門增加擔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對原告很愧疚、很抱歉,但本身工作收入少且有積欠債務,目前之經濟能力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告願意負責,只是請求可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未經其同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置於背包內並露出鏡頭,再持續將背包靠近其腳邊,攝錄其裙底內褲之性影像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之自白供述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即擅自在賣場利用手機偷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之情緒不安及心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影響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月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為專科畢業、在超商工作、月入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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