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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子雲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轉匯款項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容任「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原告於110年9月底在臉書認識暱稱「洪繼嘉」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原告介紹理財投資「KuCoi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原告於110年10月8日14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14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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