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7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2元,及其中新臺幣26,948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0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19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該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

就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3年4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8月5日即最後消費日當月帳單日期93年8月15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948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詎被告於93年4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3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8124元,及字93年4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再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及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今存摺存款明細表(借支明細)、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4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