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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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簡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借據,約定到期日至117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19%,嗣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12.79%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本金302,3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見卷第17-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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