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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梁鈺榕
被 告 謝侑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幣小泉」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U幣小泉」使用,推由不詳詐欺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與原告聯繫,佯稱:協助設計投資方案,操作操資國際原油期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依「U幣小泉」指示於111年6月8日15時1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含簡國諭遭詐欺款項)。
被告經扣除領得款項2%作為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買入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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