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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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福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7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都會公園大門口附近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詹見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訴外人李玉蕊名下,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9萬9975元(其中工資4萬0594元、零件15萬938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5943元,加計工資4萬0594元後,合計金額為5萬6537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7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9萬9975元(其中工資4萬0594元、零件15萬9381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23、29-35頁)。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6日,使用時間為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0594元後,總額為5萬6537元。

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在5萬653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7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537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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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381×0.369=58,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381-58,812=100,569第2年折舊值 100,569×0.369=37,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569-37,110=63,459第3年折舊值 63,459×0.369=23,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459-23,416=40,043第4年折舊值 40,043×0.369=14,7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43-14,776=25,267第5年折舊值 25,267×0.369=9,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67-9,324=15,943第5年11月折舊值 0
第5年11月折舊後價值 15,943-0=1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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