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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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豐簡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0,837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9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祈宏所有並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70,508元(零件121,857元、烤漆20,028元、工資28,623元),其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0,837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豐簡卷第19-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向前碰撞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70,508元(含零件121,857元、烤漆20,028元、工資28,62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27-33、4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豐簡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0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2月22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之金額為12,186元(計算式:121,857元×0.1=12,186元),另加計烤漆費用20,028元、工資費用28,623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837元(計算式:12,186元+20,028元+28,623元=60,83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依約賠付170,508元予被保險人,然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3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0,837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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