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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陳翔瑋
被 告 枋焜田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三號門出入口,因滑落減速丘而倒車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按鳴喇叭後,被告又再倒車撞擊第二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已折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7元⒉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0元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⒌為修復系爭車輛之來回車資600元以上合計106,9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7元。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⒈系爭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
⒉車輛修復費用: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25,590元應予折舊。
⒊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對於系爭車輛維修天數10日不爭執,但原告所提營業資料無姓名無車號,無法確認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若原告無法另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則應以貴院所函查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提每日淨收入1,312元為審判基礎。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多件實務見解認為,車輛折價損失對比維修費用之比例應介於37%至62%,然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36,255元,原告主張之折價損失卻高達40,000元,比例為110%,明顯有違一般鑑價比例;
又該鑑價結果未評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或更換零件狀況等項目,該鑑價報告合理性亦有不足。
⒌修復系爭車輛之來回車資:此費用係原告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權所受之損害所生,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79至8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駕駛汽車時顯操作不當之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337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36,255元,係包含工資10,665元、零件25,5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70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66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1,372元(計算式:10707+10665=2137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既經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資料確有基期資料過短,無法反映原告實際營收之狀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營利事業申報或相關稅捐申報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4,000元部分,尚難採憑。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需維修10日不能營業之情形,參酌本院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目前臺中市營業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額(含每日總收入、扣除支出成本之每日淨收入)大概為何?經函覆以:依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布數據,本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平均油耗每日465元,淨收入平均為1,312元等語,是可認為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扣除成本每日淨收入為1,312元等情,核定原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損害為13,120元(計算式:1,312元×10日=13,1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多件實務見解認為,車輛折價損失對比維修費用之比例應介於37%至62%,然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36,255元,原告主張之折價損失卻高達40,000元,比例為110%,明顯有違一般鑑價比例等語,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原告主張之40,000元價值貶損的損害云云。
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被告所辯:多件實務見解認為,車輛折價損失對比維修費用之比例應介於37%至62%等語,然此一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判中之個案,係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其他案件之結論,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本案並無拘束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折價損失40,000元,尚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來回車資600元部分,已提出Uber Green行程乘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092元(計算式:3000+21372+13120+40000+600=780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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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90×0.438=11,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90-11,208=14,382第2年折舊值 14,382×0.438×(7/12)=3,6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82-3,675=10,70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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