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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蕭宇辰
郭書瑞
被 告 林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4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0118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追撞其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程恩惠所有,由訴外人郭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567,420元予程恩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權。
嗣於112年3月16日,兩造以48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共分36期,合計為18萬元,其餘30萬元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責任險給付;
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和解條件,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說修復好,我會賠償,但他們將系爭車輛報廢,要求我賠償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5、10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甲方(即被告)、原告(乙方)。
肇事情形:……致該車輛(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派員警處理在案,該車輛修復車輛費用共計567,420元整,經乙方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願給付乙方48萬元整予乙方,其中18萬元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36期,至清償日止。
如未依期履行,則和解金額回復至原追償金額,並視為全部到期,加計自未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甲方同意乙方之車輛修復費用其餘30萬元,由甲方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上開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嗣後甲乙雙方不得再因本件交通事故向對方要求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上列各項和解內容,以本和解書為憑。」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額即567,420元,及自未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42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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