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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金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曄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0日,票號K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29,64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12年11月1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629,643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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