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鄭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
另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
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
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0日及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所簽訂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二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9-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