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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儀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084元【計算式:9,600元+130,000元+23,484元=163,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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