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7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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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李家均 住○○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 告 張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無故搬離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甚至於離家期間,經原告多次苦苦相求,並親至被告現居所尋其返回同住,然每每均遭被告無情拒絕;

又夫妻本負有同居義務,此乃為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而被告經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卻仍執意違反,致兩造婚姻生活破碎不堪,其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信賴及兩造家庭之穩定;

堪認原告因身為配偶而享有之與配偶共同生活、維護婚姻之權益已遭侵害,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言喻之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係因遭到原告父親拿刀傷害後身心恐懼,始未返回共同居住之租屋處,而選擇住在公司宿舍內,後來則因公司職務調動,調回高雄,才會搬回高雄老家住,並非無故不返回同居處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夫妻固互負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二)又夫妻同居義務固為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惟夫妻同居之行為,不得以違反夫或妻之一方之意思自由,強制履行同居之義務,此所以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強迫履行,乃重在保障人格自由之故。

當任何藉契約或損害賠償之形式,行限制或禁止「人之意志自由或行為自由」之實質,進而侵害人格自由之核心範圍時,屬於下位原則之婚姻生活的維護,即應受屬於上位原則之人格自由的限制而退讓,始未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三)而夫妻同居義務不得強制履行,法院更不能通過其他方式代替履行,否則無異變相以損害賠償作為強制履行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手段,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其遭侵害其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同居義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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