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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晨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應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吳昌彥(於112年7月31日兩願離婚)之邀,擔任吳昌彥以所購買之汽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等)時,係未成年人,當時忙於照顧嬰幼兒且學歷不高而未仔細察看系爭契約等,加以訴外人即前婆婆范麗嫦與被告所屬對保人員稱係防疫保單,原告始依指示在系爭契約等簽名,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所持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93號給付票款(下稱系爭執行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昌彥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所購買之TOYOTA廠牌、WISH2.0車型、年份99年、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被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依約款項匯入吳昌彥指定帳戶,原告及吳昌彥則需自111年1月17日起,按月繳付9,684元,共48期亦即464,832元。
系爭契約等係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及吳昌彥之身分證件相符後,由原告及吳昌彥親自於本票及相關契件簽名,且被告嗣亦依約將款項匯入吳昌彥指定帳戶,被告已就本票及契約之真正,及對原告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應負舉證責任。
又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明文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原告於簽約時雖未滿20歲,惟簽約時既已滿16歲且與吳昌彥結婚,依法具完全之行為能力,自需承擔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與吳昌彥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雖經立法刪除,並經總統以110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等時未滿18歲,系爭契約等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0月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時雖未滿20歲,惟原告業於110年5月14日與吳昌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系爭執行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0年5月14日結婚後即已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不因嗣後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有異,是原告於000年00月間既已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於法未合,自難採認。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簽名係原告親簽,印章係原告所有印章,但係家人蓋用云云。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家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得任,惟被告就所主張家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被告所屬對保人員未告知契約內容及未仔細察看契約內容即簽名,均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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