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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劉周財
被 告 張文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西」之人,而容任阿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君蘭」、「鄭思敏」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及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許及同年月21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7萬元,合計共5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撤銷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輾轉而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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