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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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善榆
陳岳峰
陳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附表編號1.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2.3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善榆(下稱陳善榆)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續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68元及利息,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長安(陳善榆之父)原遺有如附表之遺產,惟陳善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陳岳峰、陳芸蓁(下稱陳岳峰、陳芸蓁)合意,由陳岳峰就附表編號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陳善榆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行為等同將陳善榆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岳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主張因陳善榆未盡扶養義務或負擔扶養費而未繼承系爭遺產,惟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扶養義務而拋棄其繼承之權利,倘若如此,繼承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主張不繼承遺產而不盡扶養義務?縱陳岳峰曾支付扶養照顧之相關費用,應屬陳岳峰孝親表現,並未使陳善榆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顯見其兩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兩者並無相關聯。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1.被告陳善榆、陳岳峰、陳芸蓁就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岳峰應將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11年10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於陳長安在世時,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為陳岳峰借用陳長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真正所有人為陳岳峰,系爭不動產係陳岳峰於85年間購買之預售屋,因陳長安當時任職南投縣信義鄉代表會,房屋貸款有優惠利率,方以陳長安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為陳長安所有並向臺灣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每期貸款本息均由陳岳峰繳納,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實際為陳岳峰居住使用,陳長安因工作、習佛地點均離系爭不動產甚遠,鮮少來住。

陳善榆、陳芸蓁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陳岳峰均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㈡退一步言之,陳長安自公務機關退休後迄死亡止,陳長安由外籍看護工照護、住進護理之家、醫藥費及喪葬、塔位等費用均由陳岳峰單獨負擔,考量上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被告三人協議由陳岳峰取得,作為免除陳善榆、陳芸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被告所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債務人陳善榆之無償行為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可由原告聲請法院撤銷?如是,附表中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岳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長安,而不應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標的?本院認定理由要旨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善榆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父陳長安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3人繼承,惟被告3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由陳岳峰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陳岳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747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陳長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號判決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長安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其中附表4.8.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南投信義鄉農會存款由被告三人均分,其餘存款金額零星,被告三人未提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既陳善榆有分得部分遺產,並非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陳岳峰繼承,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對此被告主張陳長安自公務機關退休後迄死亡止,陳長安由外籍看護工照護、住進護理之家、醫藥費及喪葬、塔位等費用均由陳岳峰單獨負擔,考量上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被告三人協議由陳岳峰取得,作為免除陳善榆、陳芸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等情,亦據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收據、名倫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表、中一禮儀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81頁),參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7472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0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陳善榆自102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陳善榆有何負擔扶養陳長安之能力。

堪認原告等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陳長安扶養費、喪葬費為協議,由陳善榆、陳芸蓁移轉其等遺產應繼分予陳岳峰為對價,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是原告主張兩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難以憑採。

㈥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可知陳善榆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陳長安死亡止,已時隔多年年,堪認陳善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陳善榆當時顯均無從預見陳善榆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

於此情形,倘以陳善榆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三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陳善榆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陳芸蓁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陳芸蓁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陳芸蓁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益可爭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善榆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陳善榆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㈦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為債務人陳善榆之無償行為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不符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即無再就附表中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岳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長安,而不應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標的之後續爭執事項為判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並請求林岳峰應將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11年10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重測前:內新段495-2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分割自:495-2地號 重測前:內新段495-100地號 4.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5,317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信義郵局 489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75元 8. 存款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信用部 40,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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