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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羅能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訴外人羅煥閔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LINE拍照其與原告戶籍謄本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4日償還本息7433元,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其子羅煥閔填寫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為證。
而被告聲請之人證羅煥閔於11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簽這張本票,你父親有無授權?(提示)答:沒有」,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其子羅煥閔填寫,即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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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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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1.24 │ 20萬元│ 未載 │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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