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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家榮
被 告 何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1月15日止,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0月25日分次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妍紓即被告大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後雖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清償60,000元、同年月29日清償400,000元、107年1月16日清償200,000元、108年3月26日清償500元及同年4月3日清償1,000元,惟至111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49,727元及至111年2月5日之利息,合計421,38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82元,及其中349,727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林妍紓所借,被告僅係代林妍紓向原告轉達林妍紓借款之需求,至借款金額;
期間及條件均由原告與林妍紓洽談,被告僅係協助兩方傳遞訊息,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與林妍紓間,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相同,原告於前案係主張林妍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上開清償金額亦係林妍紓清償,原告曾執前案確定判決對林妍紓強制執行未果,始於本件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1月15日止,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本息421,38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聯絡之LINE通訊對話、匯款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附表一、二原告於前案及廢棄發回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05號(下稱廢棄前卷)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係因哥哥嫂嫂因欠稅銀行帳戶資金被凍結而需資金周轉,始由被告代向原告開口借錢,借款人應係被告嫂嫂林妍紓,而非被告,此由被告回覆稱「嫂嫂那邊我在(按為再之誤)跟他去(按為確之誤)認細節後,再跟你說」、「恩恩,我剛剛跟嫂嫂確定了,他說沒問題,11月中會匯回去給你,然後利息是5%」等語自明,如借款人係被告,被告在對話時可立刻確認借款條件及利息及是否借款,斷無再向林妍紓確認之理。
又被告於對話中稱:「賺到錢要請我吃飯」、「然後他會問你這是誰,你就說是嫂嫂,工廠資金要周轉用,通常這樣金額行員會多問幾句,怕被詐騙」、「如果不是嫂嫂,我也不敢開口借,因為畢竟不是資金有問題,而是被凍結」等語。
徵諸原告借款係收取百分之5之利息,如果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豈有要原告賺取被告百分之5利息後,再請被告之理,此顯違經驗法則,況被告怕銀行行員於原告匯款時會關懷詢問,還教原告向行員稱係「嫂嫂工廠資金要周轉」,如果借款人係被告,向行員直接說明與被告關係及借款原因即可,自無提及林妍紓之理,益見向原告借款之人係林妍紓而非被告,被告僅係代林妍紓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並瞭解原告借款條件後,傳達與林妍紓,是否借款尚由林妍紓決定,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次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借款人為林妍紓,此與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本件原告另以同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主張相反、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前案卷第21-27頁) 被告:「剛剛說的事你真的OK嗎」;
原告:「OK是OK,但是你哥哥嫂嫂的能力100拿不出來嗎」;
被告:「當初他們沒有分開戶頭存錢,所以現在被鎖住很頭痛,每天有限制提領的金額,所以要先補完稅然後去解開那
個帳戶,不過這次學乖了,一解開就會想辦法分開帳戶
裡面錢」;
原告:「不會解不開啦吼」;
被告:「預計兩個禮拜,我只是先問,但是不確定會不會跟你借喔」;
原告:「沒關係」;
被告:「嫂嫂那邊我在(按為再之誤)跟他去(按為確之誤)認細節後,再跟你說」;
原告:「好,100我是可以,在(按為再之誤)多就拿不出來了」;
被告:「恩恩,我剛剛跟嫂嫂確定了,他說沒問題,11月中會匯回去給你,然後利息是5%」;
原告:「什麼時候要借100W」;
被告:「你今天有辦法匯嗎???,賺到錢要請我吃飯XD」;
原告:「靠腰,我的帳戶不知道有沒有辦法一次繪(按為匯之誤)那麼多,請吃飯沒有問題」;
被告:「要本人拿存摺去匯」;
原告:「但是你別讓我的積蓄沒了就好」;
被告:「然後他會問你這是誰,你就說是嫂嫂,工廠資金要周轉用,通常這樣金額行員會多問幾句,怕被詐騙」;
原告:「我知道阿,我不想上新聞」;
被告:「如果不是嫂嫂,我也不敢開口借,因為畢竟不是資金有問題,而是被凍結」;
原告:「他們沒繳稅??不然怎麼會被凍結?」;
被告:「我哥之後會把錢摘開來存放,應該有被檢舉,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時後跟一個大股東拆夥」;
附表二: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9-21頁)原告:「什麼時候要借100W」;
被告:「你今天有辦法匯嗎???,賺到錢要請我吃飯XD」;
原告:「靠腰,我的帳戶不知道有沒有辦法一次繪(按為匯之誤)那麼多,請吃飯沒有問題」;
被告:「要本人拿存摺去匯」;
原告:「但是你別讓我的積蓄沒了就好」;
被告:「然後他會問你這是誰,你就說是嫂嫂,工廠資金要周轉用,通常這樣金額行員會多問幾句,怕被詐騙」;
原告:「我知道阿」、「我不想上新聞」;
被告:「如果不是嫂嫂,我也不敢開口借」;
原告:「100我是可以在(按為再之誤)多就拿不出來了」;
被告:「恩恩,我剛剛跟嫂嫂確定了,他說沒問題,11月中會匯回去給你,然後利息是5%」;
原告:「100萬記得先還我,你帳戶方便再給我一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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