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3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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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庭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法提出撤銷買賣合約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停止本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從停止。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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