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3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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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尚任


相 對 人 李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417,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2號(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2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然本案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其中相對人系爭本票金額為1,740,000元,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417,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6%×4年=36,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17,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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