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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靜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54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7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明定。
故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7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核定擔保額。
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間約為3年8個月。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545元(計算式:5萬0907元×5%×(3年+8/12)=9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4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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