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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珮駖
相 對 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12年中簡字第558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經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請求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既因其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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