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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英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2月2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176元【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286,976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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