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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沈政興
被 告 田○○ 待原告補正
林○○ 待原告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因原告請求確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2筆地號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其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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