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1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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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楊麗香
被 告 熊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現值為10,700元,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53,000元,合計為6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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