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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杜其明
送達代收人 杜順發
被 告 杜俊宏
蘇淑女
杜鑑原
杜俊億
杜桂葉
林杜雪梨
林彥佐
林耕民
林彥妊
謝秀娟
杜依欣
杜梅玉
杜大維
杜翁玉秀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欄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勝忠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美珠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勝利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蔡翰賓即杜靜宜之繼承人
蔡翰生即杜靜宜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峰傑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09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起訴狀所載補償金提存單或相關證據影本,加以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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