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24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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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雅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趙雅婷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已獲回覆,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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