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2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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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朱秋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荺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均為臺南市)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

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予本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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