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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被 告 林瓊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38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24,493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89,594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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