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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黃鴻佶
一、原告與被告谷川蒼楓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㈡,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谷川蒼楓為被告訴請返還價金,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㈢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
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
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購買景美女中60件長袖制服,欲將其中45件制服退回,因此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原告顯係著眼於交易商品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卷內資料記載被告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
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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