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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姿辰
被 告 廖繼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9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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