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3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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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王之英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4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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