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38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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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名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4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以本金134,845元計算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1,274元部分(計算式:134,845元×年息15%÷365日×23日=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19元(計算式:134,845元+1,274元=136,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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