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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艷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莊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底層樓(面積59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建物同一社區之房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89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307元【計算式:52,899元×596.65平方公尺×54/1000×30%≒511,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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