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24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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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張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警局製作之現場圖,且具狀說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46,678元之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方式、相關證據、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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