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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何信平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063元(本金2萬0萬1905元,加原告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即18萬5265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1,1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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