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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林毓臻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地之最近一次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亦未檢附訴狀所稱實價登錄之計算參考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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