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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蔡喬棻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黃裕欽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萬1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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