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1,中簡,3149,200603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91年10月22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宗演前於民國89年10月9日所簽發交付面額4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後原告名義之背書並未經原告同意,而由陳宗演所擅自偽簽原告姓名而為背書,乃被告竟予收受,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後,復持該支票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宗演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1 259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或因原告當時住所未定,由家人代為收執,抑或係經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公示送達,遂告確定,其後被告並再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2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分配款項本金400, 000元及利息43,468元(按應為43,463元之誤),合計443,468元。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該支票背面原告名義之背書係訴外人陳宗演所偽造,且陳宗演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背書責任,故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款項,顯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夫陳宗演於89年9月間欲向伊借款400,000元,伊考量其妻即原告具償債能力,故要求其簽發支票,並請原告背書以為擔保,始願借款予陳宗演。

事後陳宗演再三向伊保證已經原告同意,並持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乃應允貸款。

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伊無奈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90年4月16日始告確定。

其後伊得知原告所有不動產因貸款繳息不正常,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即迅而聲請參與分配,且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曾提出異議,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有此筆債務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已經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固曾以原告背書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為由,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89年度促字第6125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之上開判例意旨,顯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是被告指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有違,容有誤會,不足憑採,先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曾以原告背書系爭支票,對之有票款請求權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而受分配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3,463元,合計443,4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促字第61259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執字第12239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其後關於原告名義之背書,係訴外人陳宗演未經其同意,擅自偽簽其姓名而為背書,乃被告明知此情竟仍予收受,並持該支票聲請本院發給前開支付命令,復再據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分配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關於原告名義之背書,為訴外人陳宗演所偽造等情,固經陳宗演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坦白承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18頁〕,且陳宗演所為該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偽造文書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然被告已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該支票後面有關原告名義之背書係訴外人陳宗演所偽造情事,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又曾陳稱:伊只是猜測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人偽造而仍收受等情(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66號偵查卷第40頁),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明知系爭支票後面有關原告名義之背書為偽造卻仍然收受,而有以不法行為取得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此一執行名義情形,實有可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尚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本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前述443,463元款項之支付,則在該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6125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前揭款項,屬不當利得,應予返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後面關於其名義之背書係由訴外人陳宗演所偽造,即遽而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而分配受領443,463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既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43,46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背 書 人│票據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陳宗演│89年10月9日│400,000元   │甲○○  │0000000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