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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向原告租用國內市內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分別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千零十九元,合計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對於電話的申請沒有異議,只是對於通話費有意見,被告戊○○上次庭期有承認電話之前他也有在使用,我們認為有表見代理的意思,主張表見代理。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指被告應付電信費用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該公司所指之電信費用都沒有事實根據,故被告難以接受,請該公司提出該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
⑵我不知道,我有申請壹支電話用在網路的,網路我很久沒有用,費用怎麼會那麼多?
⑶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戊○○的字跡,也不是我申請的,原告公司電信費用隨便算。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向原告租用國內市內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分別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千零十九元,合計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聯單、查詢話費、市內電話申請書、出帳資料、通知單為證,被告則對於前揭電話設備,係裝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四號住處,且曾使用電信設備上網,及繳納電信費(「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四月)之事實,不予爭執外,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國內市內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信設備,確實係裝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四號之被告住處,且被告曾使用電信設備上網,及繳納電信費(「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四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係爭執,久未使用,電信費用怎麼會那麼多等語,如是,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電信設備,且已使用過,至堪認定。
是以,縱使依被告提出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戊○○」之姓名,就字體大小、態樣、勾勒等處,存有不同{「市內電話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戊○○」之簽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所書寫之異議狀、答辯狀上書寫「戊○○」之姓名,就字體大小、態樣、勾勒(尤其是「德」)等處,則屬相似},而認為尚非被告所申請裝設,惟被告既已知悉系爭電信設備之裝設,且予以使用上網,並於原告寄發電信費用繳費通知,仍加以繳納,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市內電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百十六元(裁判費11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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