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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依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6─62─26158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最高以拾萬元為限,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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