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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息萬分之伍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分別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嗣經被告乙○○持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結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乙○○所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預繳肆拾萬元以作為繳納將來信用卡消費款之用之事實。
當日被告乙○○僅存入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送款單存根欄上存款大寫金額「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小寫「4」部分均係被告乙○○於存款之後才填寫。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乙○○對於確有簽帳消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因為要出國,所以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預繳肆拾萬元以作為繳納將來信用卡消費款之用;
當日繳款時,肆拾萬元係存斜背之背包中取出、其餘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係從手中小皮夾取出云云。
二、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簽帳消費,消費款共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乙○○雖抗辯稱已預繳肆拾萬元云云,惟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雖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款單「存根」為證,但原告稱當日繳款單僅存入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而已,並提出當日送款單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送款單與被告所提出之送款單「存根」均係被告所填寫,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送款單與送款單「存根」本係存款人於存款時所填寫,二者係一次複寫而成,存款人填寫後,一併交予銀行行員,再由銀行行員蓋章後,將送款單「存根」交予存款人。
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送款單與被告所提出之送款單「存根」重疊比對後,二者筆跡、填載之位置均相同;
唯被告所提出之送款單「存根」上存款大寫金額有記載「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小寫金額多「4」,此與原告所提出之送款單不符,惟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送款單既同係被告所填寫,被告為何未於送款單上記載存款大寫金額及小寫金額「4」﹖被告之抗辯已難置信。
尤其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錄影帶中顯示,被告乙○○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十八秒斜背黑色背包進入銀行在寫字檯填寫送款單;
於四時零分十八秒離開寫字檯;
於四時零分二十一秒時走至銀行行員櫃臺前、銀行行員面對被告站立於桌前;
於四時零分二十八秒時行員雙手扶助櫃臺、被告右手持筆;
於四時零分四十秒時行員仍站立、被告左手夾小皮夾;
於四時零分四十三秒時行員仍站立雙手在下、被告右手摸左肩左手拿皮夾;
於四時零分五十秒時被告將前交予行員、行員仍站立;
於四時零分五十三秒時行員雙手持物;
於四時零分五十七秒時行員轉身、桌上無金錢;
於四時零分五十七秒時行員至驗鈔機前右手置於驗鈔機上;
於四時一分零秒時行員離開驗鈔機轉身走向櫃臺;
於四時一分三秒時行員在櫃臺雙手置於桌上;
於四時一分六秒時行員坐下;
於四時一分十六秒時行員仍坐於座位上桌上無金錢;
於四時一分五十秒時被告辦完手續離開櫃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足憑。
是依照錄影帶所顯示,被告當日並無自斜背背包取物之動作,則被告所述肆拾萬元係取自背包一節即非實在;
且銀行行員使用驗鈔機驗鈔之時間前後僅有二秒,依吾人之日常經驗,肆拾萬元之紙鈔顯難於二秒內驗畢,被告所述確有將肆拾萬元現金交付予行員云云,亦難置信;
又銀行行員於驗鈔前或驗鈔時並無將綑綁每十萬元之捆鈔紙取下之行為、且於驗完鈔後亦無將每十萬元以捆鈔紙綑綁之行為,此顯與銀行行員點鈔、整理所收現金之習慣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預存肆拾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之事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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