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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六號
原 告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戊○○
清算人 丁○○
清算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貨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有買賣芳香劑、除濕劑、清潔劑、除塵拖把、及除塵紙等生意上往來,茲有兩造合約「福元批發倉庫全國性共同合約」為憑。
雙方係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結算並開立九十天後之支票予原告,俟兌現用以支付貨款。
惟自九十年起,原告出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及豐原之賣場,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業屆清償期未獲被告付款,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二字第一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貨款亦未獲償,爰以此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求回復原狀。
㈡被告主張:由原任董事長戊○○○提出答辯狀主張: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週轉不靈,由供應商成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選舉產生主任委員壬○○,副主任委員杜大森、李憲同、陳炎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達成讓渡協議書,處理被告所積欠廠商之債務,其情形如下:積欠廠商十五億元,十二家之存貨退回廠商,貨品共計六億七千萬元。
另外,被告等將所屬太平店、草屯店、豐原店、嘉義店、通霄店、埔里店(六家店當時開發設立總成本約十五億元),無條件讓與自救委員會,故被告對債務已清償完畢。
以上情形,有讓渡協議書、台安法律事務所通知各廠商及原告之函文可證。
⑵按原告參加自救委員會,所以自救會主任委員才同意退回十二家店總價六億七千萬元之貨品,被告既參加自救會,其債權已讓與自救會,自不得再向被告追討。
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全數依九十年九月三日渡契約書交給自救會。
現不在被告所屬太平店或豐原店之倉庫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示參照)。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元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經濟部以(授)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二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辦理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且公司章程亦未載明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戊○○○、丁○○、庚○○為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買賣芳香劑、除濕劑、清潔劑、除塵拖把、及除塵紙等生意上往來,茲有兩造合約「福元批發倉庫全國性共同合約」為憑。
雙方係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結算並開立九十天後之支票予原告,俟兌現用以支付貨款。
惟自九十年起,原告出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及豐原之賣場,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業屆清償期未獲被告付款,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二字第一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貨款亦未獲償,爰以此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求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律師函及回執一件、貨品名稱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至於被告公司雖由原任董事長戊○○○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週轉不靈,由供應商成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選舉產生主任委員壬○○,副主任委員杜大森、李憲同、陳炎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達成讓渡協議書,處理被告所積欠廠商之債務,其情形如下:積欠廠商十五億元,十二家之存貨退回廠商,貨品共計六億七千萬元。
另外,被告等將所屬太平店、草屯店、豐原店、嘉義店、通霄店、埔里店(六家店當時開發設立總成本約十五億元),無條件讓與自救委員會,故被告對債務已清償完畢。
此上情形,有讓渡協議書、台安法律事務所通知各廠商及原告之函文可證;
按原告參加自救委員會,所以自救會主任委員才同意退回十二家店總價六億七千萬元之貨品,被告既參加自救會,其債權已讓與自救會,自不得再向被告追討;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全數依九十年九月三日渡契約書交給自救會,現不在被告所屬太平店或豐原店之倉庫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云云。
查,被告原董事長戊○○○雖具狀提出讓渡協議書一紙為證,惟「福元廠商自救委員會」是否確實成立,均未見被告原董事長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所謂主任委員壬○○,經本院多次發函通知其到院陳述意見,均未到院以便陳述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該「福元廠商自救委員會」並未成立,自堪採信為真實。
如是,本院認被告原董事長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並不具法律效力,而得認為被告公司業已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貨物)讓與「福元廠商自救委員會」。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貨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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