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23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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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陽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即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四之二十一,在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前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伍萬元,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法院公開拍賣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即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四之二十一房地,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多次到被告處向管理員說明並欲繳交拍定後之管理費,經管理員詢問主委意見後稱管委會不讓原告繳納管理費,並聲明如不繳納系爭房屋在原告拍定前所有積欠被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詎被告不向系爭房屋前手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竟向原告為催討,顯不適法。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元,嗣就此擴張聲明為五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不動產標示附表、管理費待繳明細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三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俾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生拘束力。
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能向原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請求,此種情形自不在該法條規範範圍內,亦即該條文解釋上並不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
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前手積欠被告之管理費五萬元,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而由原告繼受,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即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四之二十一,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前之管理費計五萬元,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陽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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