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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十一號建物係原告所有,同巷九號 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僱用證人甲○○ 整修時,竟損及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頂樓鐵皮屋排水槽一部分,在颱 風天時,水沿著外牆滲透到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的二樓房間,造成二 樓房間牆壁滲水,油漆剝落,已無法居住,損及原告家庭居住生活 ;
又被告為整修房屋載送工程物料的卡車經過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門 前,壓壞其門前的水泥路面。
經估價若欲回復原狀,共需新臺幣( 下同)十萬五千四百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修復,為此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二樓陽臺,有搭蓋遮雨棚,水不可能滲到二樓房 間,所以縱被告整修屋頂時移除排水槽一部分,也不可能造成原告 所有上開建物的二樓房間牆壁漏水、油漆剝落;
又兩造所有上開建 物面臨六米馬路,卡車根本開不進該巷道,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門前 的水泥路面,就算有損害,也不是被告造成的,為此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十一號建物係原告所有,同巷九號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僱用證人甲○○整修時,拆除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頂樓鐵皮屋排水槽的一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的二樓房間牆壁滲水、油漆剝落及門前的水泥路面受損,與被告整修同巷九號建物時拆除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頂樓鐵皮屋排水槽一部分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析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僱用證人甲○○整修同巷九號建物,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即稱「我隔壁(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逢甲巷九號)女子乙○○因要裝修改建房屋,將我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逢甲巷十一號房屋(地號為西屯區○○○段○586號)三樓屋頂拆毀、水管拆毀,致我房屋因下雨滲水地板損壞、室內房屋牆壁龜裂油漆剝落」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此距被告僱工裝修房屋僅二月餘,然審之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二樓房間牆壁剝落程度,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照片編號四、五(此二張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所拍攝)、六、七(此二張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拍攝)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卷附上開四張照片,其油漆剝落程度廣泛,牆壁及木板均有泛黑現象,顯係經長久時間滲水所造成,絕非短短三、四個月即可形成,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二樓房間的牆壁油漆縱有剝落,亦絕非係因被告整修同巷九號建物時拆除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頂樓鐵皮屋排水槽一部分所造成。
再者,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二樓房屋牆壁滲水、油漆剝落,與原告整修房屋拆除排水槽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整修房屋載送工程物料的卡車經過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門前,壓壞其門前的水泥路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觀之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面臨之巷道僅為六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卡車能否開進載送工程物料,已屬可疑;
且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二張所示,停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門前之車號V2-4369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車號IMH-261、KA3-285號機車,為原告子女所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故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所僱車輛壓壞原告水泥路面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上開建物的二樓房間牆壁滲水、油漆剝落及門前的水泥路面受損,與被告整修同巷九號建物時拆除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頂樓鐵皮屋排水槽一部分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現已將移除之排水槽回復原狀一節,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復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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