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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借款期限七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息,,借用後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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